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解读】

  依法维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后果条文解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聚焦“欠薪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核心条款,聚焦“用人单位材料提供义务与举证不能后果”,通过“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列举必备材料—强化不利后果”的三重设计,解决农民工在欠薪争议中“举证难、取证难”的现实困境。本条是对《条例》第三十五条“工资支付台账制度”、第二十八条“实名制与职工名册”、第六条“劳动合同签订义务”的争议解决保障,与第四十五条“法律援助”、第四十七条“信用记录”共同构建“权利主张—证据支撑—责任认定”的维权闭环,核心目标是通过法律强制用人单位提供关键证据,平衡劳资双方举证能力,确保欠薪争议“查得清、判得准”。

一、核心内容概述

  依法维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后果

  依法维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后果

  依法维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后果

  依法维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后果

  本条核心含义:当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负有法定举证责任,需提供其依法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若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无法提供,则需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如在仲裁、诉讼中推定农民工主张的欠薪事实成立)。

  • 适用场景: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如用人单位否认欠薪、对工资数额有异议);
  • 责任主体:用人单位(掌握争议相关证据的一方);
  • 举证材料:依法由其保存的四类核心材料(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清单);
  • 法律后果:用人单位不提供材料→承担“不利后果”(推定农民工主张成立,由用人单位支付欠薪);
  • 核心目标: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减轻农民工举证负担,破解“用人单位掌握证据、农民工维权无据”的结构性矛盾。二、分项解析(一)“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的适用场景

      原文隐含逻辑:本条仅适用于“欠薪事实或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形,不包括“用人单位承认欠薪但无力支付”的情形(后者适用《条例》第十六条“拖欠必清偿”及第七章“法律责任”)。

  • 典型争议类型:
  • 否认欠薪:用人单位声称“已足额支付工资”,但农民工主张未支付(如包工头谎称“工资已发给班组长”);
  • 数额争议:双方对工资标准(如计时/计件工资)、应发数额(如加班费、奖金)、已支付数额存在分歧(如用人单位篡改工资表);
  • 责任主体争议:多层分包中,用人单位否认与农民工存在劳动关系(如总包单位称“农民工由分包单位雇佣”)。(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材料”的举证责任分配

      原文核心内涵: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争议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 法律依据: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条例》第五十条是对上述原则的具体化,明确欠薪争议中用人单位需提供的“必备材料清单”。
  • 法理基础:
  • 用人单位作为用工管理方,依法保存劳动合同、工资台账等材料(《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需保存劳动合同至少2年”),而农民工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自行收集这些材料。举证责任倒置是实现“实质公平”的必然要求。(三)“依法由其保存的材料”的范围与依据

      原文列举的四类材料,均是《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保存的关键证据,具体如下:

    1. 劳动合同
  • 法律依据:《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未签合同不得进场施工”;《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合同”。
  • 保存义务:用人单位需保存劳动合同原件(或复印件),保存期限≥2年(《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 证明作用:确认劳动关系、约定工资标准(如月薪、计件单价)、支付周期等核心内容。2. 职工名册
  • 法律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建立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台账(含姓名、身份证号、工种、进场时间等)”;《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 保存义务:实名制台账需实时更新,保存期限≥项目竣工后3年(《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
  • 证明作用:确认农民工是否为用人单位招用、进场时间、工种等(反驳“非本单位员工”抗辩)。3. 工资支付台账
  • 法律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建立工资支付台账(含支付对象、应发/实发数额、支付日期),保存3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书面记录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2年”。
  • 保存义务:台账需经农民工签字确认(电子签名亦可),保存期限≥3年(《条例》第三十五条)。
  • 证明作用:直接反映工资支付情况(是否足额、是否按时、有无克扣)。4. 工资清单
  • 法律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载明应发项目、扣减项目、实发数额)”;《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书面告知劳动者工资明细”。
  • 保存义务:工资清单需与工资支付台账对应,保存期限≥3年。
  • 证明作用:农民工核对工资明细的直接依据(如加班费、社保扣款是否合规)。(四)“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的具体认定

      原文核心逻辑: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时,法律将“推定农民工主张的欠薪事实成立”,用人单位需承担支付责任。

    1. “不提供”的情形
  • 明确拒绝:用人单位书面或口头表示“不提供材料”(如“台账丢失,无法提供”);
  • 逾期提供:经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责令后,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提供;
  • 提供虚假材料: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篡改或伪造(如工资台账涂改应发数额)。2. “不利后果”的法律依据与表现
  • 法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 具体后果:
  • 仲裁/诉讼中推定欠薪成立:如农民工主张“月工资1万元”,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工资台账反驳,则仲裁委/法院采信农民工主张;
  • 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按农民工主张的数额(或仲裁委/法院酌定的合理数额)判决用人单位支付欠薪;
  • 行政处罚风险:若用人单位故意销毁材料(如篡改工资台账),可能同时违反《条例》第五十八条“伪造、变造工资支付台账”,面临罚款(5-10万元)。三、与其他条款的衔接(一)与第三十五条“工资支付台账制度”的联动

      第三十五条明确“用人单位需建立并保存工资支付台账(保存3年)”,第五十条是该条款的争议解决延伸——台账不仅是用人单位的管理工具,更是欠薪争议中的关键证据,不提供则需承担不利后果。

    (二)与第二十八条“实名制管理”的配合

      第二十八条要求“建立职工名册并实名登记”,第五十条将“职工名册”列为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的材料,确保实名制管理在争议中发挥“身份确认”作用(如证明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存在用工关系)。

    (三)与第四十五条“法律援助”的协同

      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民工可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律师可依据第五十条,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材料,若用人单位拒绝,律师可主张“推定欠薪成立”,提升维权成功率(如某案例中,律师申请调取工资台账被拒,仲裁委直接支持农民工的欠薪主张)。

    (四)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的关联
  •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工资台账的,责令改正,处5-10万元罚款”——第五十条的“不提供材料”可能同时触发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追究刑事责任”——若用人单位不提供材料且欠薪数额较大,可能同时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需结合第四十一条“行刑衔接”)。四、现实意义与典型案例(一)现实意义
    1. 破解农民工“举证难”:过去农民工因无劳动合同、工资条,常因“证据不足”败诉(如某调查显示,40%欠薪案件因农民工无法举证被驳回),本条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让农民工“有证据可依”;
    2. 倒逼用人单位规范管理:用人单位为避免“不利后果”,会主动保存劳动合同、工资台账等材料(如某建筑公司因担心被推定欠薪,完善了电子工资台账系统);
    3. 提升争议解决效率:仲裁委/法院可直接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或不提供的事实)快速裁判,减少调查取证环节(如某案件因用人单位拒提供台账,仲裁委1个月内结案)。
    (二)典型案例
  • 案例1:用人单位拒提供工资台账,推定欠薪成立案
  • 农民工张某主张某公司拖欠工资5万元,公司辩称“已支付”,但拒绝提供工资支付台账。劳动仲裁委依据第五十条,认定公司“不提供材料”,推定张某主张成立,裁决公司支付5万元工资。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维持原判,并依据第五十五条对公司罚款8万元(未保存台账)。
  • 案例2:篡改工资清单被识破,承担双重责任案
  • 某餐饮公司拖欠李某工资2万元,李某申请仲裁时,公司提供了篡改后的工资清单(显示“已支付”)。李某申请调取银行流水(显示公司未转账),仲裁委认定公司“提供虚假材料”,依据第五十条推定欠薪成立,裁决支付2万元;同时依据第五十八条“伪造工资清单”,对公司罚款5万元。
  • 案例3:职工名册缺失致责任无法推脱案
  • 农民工王某在某工地干活,项目总包单位称“王某由分包单位雇佣”,但拒绝提供职工名册。王某申请仲裁,仲裁委依据第五十条,认定总包单位“不提供材料”,推定王某与总包单位存在用工关系(参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违法分包清偿责任”),裁决总包单位支付欠薪3万元。五、总结

      第五十条是《条例》“保障农民工举证权利”的关键条款,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和“不利后果强制”,将“用人单位掌握证据”转化为“用人单位举证义务”,从根本上解决了农民工在欠薪争议中的“证据弱势”问题。

      其核心逻辑是:农民工工资争议的公正解决,必须以“证据可获取”为前提。通过法律强制用人单位提供关键材料,既能降低农民工维权成本,又能倒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最终实现“欠薪争议快速查明、农民工权益有效保障”的立法目标(第一条)。

      法律依据: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条;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
  •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2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