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的认定
公益性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认定,需结合公益性岗位的特殊法律属性(政府主导、就业援助性质)、工伤保险制度的普适性及《劳动合同法》的例外规定综合分析。核心结论是: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含解除后的一次性补助),经济补偿一般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常规规则(但有例外)。以下从法律依据、工伤待遇认定、经济补偿认定、地方实践差异四方面展开:
一、公益性岗位的法律属性与核心依据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开发,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如零就业家庭、残疾人、低保对象)的临时性、辅助性岗位(如社区保洁、公共设施维护),其劳动关系受特殊规则调整:
1. 核心法律规定 




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含职业病),工伤认定与待遇支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受“公益性岗位”性质影响,但需注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工伤发生前/后)。
(一)工伤发生期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待遇- 已参保的情形: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解除时)、伤残津贴(1-4级)、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条例》第30-37条);
- 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解除时,5-10级)、五级/六级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等。
- 未参保的情形:
- 全部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包括解除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未参保不影响工伤待遇的法定责任)。
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已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伤残等级,解除时(无论合同到期、协商一致或用人单位解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仍需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承担,未参保则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示例:
职工甲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期间因工致残(十级伤残),解除劳动关系时,若已参保:
若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如尘肺病),且在原公益性岗位接触过职业病危害因素:
公益性岗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适用“一般不适用,例外可主张”规则:
(一)原则上不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经济补偿规定(如合同到期不续签、协商解除等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常见情形:
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过错(如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未提供劳动保护),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违法解除,部分地区允许主张经济补偿(需结合地方规定):
- 法律依据:
- 《劳动合同法》第38条(劳动者被迫解除)、第87条(违法解除赔偿);
- 地方规定(如《北京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可按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 示例:
- 某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主张经济补偿(按工作年限×月工资,不超过12个月)。
部分地区对公益性岗位工伤待遇或经济补偿有细化规则:
- 保留劳动关系证据:劳动合同、岗位补贴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证明用人单位主体);
- 及时工伤认定:事故发生后30日内由用人单位申请,或1年内由劳动者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
- 明确解除原因:若主张经济补偿,需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如未缴社保、拖欠工资);
- 争议解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效1年),对裁决不服可向法院起诉。
公益性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后:
- 工伤待遇:
- 已参保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由基金和用人单位分担(含解除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全部待遇。
- 经济补偿:
- 原则上不支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
- 例外可主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解除或地方有特殊规定)。
核心逻辑:公益性岗位的“特殊性”仅排除《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规则,不影响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保障(因工伤待遇是基于“职业伤害”的特别保护,优先于一般劳动关系规则)。
法律依据清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
- 《工伤保险条例》第2、17、30-37、62条;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8〕117号);
- 地方规定(如《北京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2条)。
提示:具体案件中需结合地方政策和解除原因综合判断,建议咨询当地社保部门或律师。
声明:本站所有文章资源内容,如无特殊说明或标注,均为采集网络资源。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